在德国民法上,通说认为《德国民法典》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权仅指身体活动的自由。
[91]但他并不因此认为,法律行为具有规范创制之能力。因而,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亦在于,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此等规范效力?(一)再访法律规范之概念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品格,取决于如何理解规范。
以公法的管制思维理解私法,将直接导致私人自由的否弃。[5]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,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,面对个案,关键就在于,如何判断任意规范?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,故往往借助应当、禁止、不得等语词表述,但这并不表示,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。判断规范性质,应以规范目的为据。[104]Hans Kelsen,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, 1979,S. 182 ff.[105]Hans Kelsen,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, 1979, S. 184.[106]包括凯尔森在内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视为立法者意志产物,这一观念遭到哈耶克的批判。两相比较,后者应该得到优先考虑。
在哈耶克看来,这种观点只是对那种建构主义谬误所作的一种幼稚的表达。本文从其用法,因而以强行规范与禁止规范为强制规范的再分类。正是纠纷各执一词的特点,才使得法官必须避免利益冲突而由第三人担当。
以法律行为为个别规范,除上节所列之外,其实还存在一个本文虽然反复提及、却始终未予明确表达的障碍,即,事实与规范之二分观念。教科书上,强行规定(强行法)的对译语词为zwingende Vorschriften,被界定为不问当事人之意思如何,必须适用之规定也(史尚宽)。私人对所授之权则可放弃,具有任意性。重要原因在于,宣称法官创造个别规范乃至一般规范,这对习惯于遵循先例的英美而言,甚至谈不上是理论创新。
)显示,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,但第3条同时规定: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民事实体法则多以民众行为为规范对象,单纯拘束裁判者的规范为数不多。
称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(《合同法》第135条),其效力是,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。位于链条终端的,是基础规范(Grundnorm)。因而,在规范秩序上,许可规范与强行规范的功能并无差别。同时,在此概念框架之下,规范的判断标准不在于、至少不仅仅在于自身效力及性质因素,创制者的身份亦为关键。
[56]然而,实际情形往往是,一些存在重大缺陷的理论,可能有着丰富的实用价值,而某些理论尽管在逻辑上几乎无懈可击,却收效甚微,拉伦茨指出,利益法学属于前者,纯粹法学则为后者典型。其次,许可规范之概念在私法领域意义有限。[83]这表示,法律行为不仅具有规范的品格,由于它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必须得到当事人遵行、相对人有权请求履行,进而具有强制规范、授权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效力。同时,私法自治意味着,任何人法律地位的改变,都必须有本人意志的加人,否则,地位被改变之人即被他治。
典型的强行规范针对公权力者,如《房屋登记办法》第20条: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,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,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……登记机构之登入义务必须得到履行,不得为其他义务(如损害赔偿)所替代。后者则属于描述命题(迈耶承诺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),具有真假二值性。
规范命题不以真、假,而以效力为其存在方式,换言之,对于规范命题,所要追问的不是真确性,而是有效与否及有何等效力,在此意义上,称存在某项规范,意指该规范乃是有效的,反之,则是无效的。本文所要处理的问题仅仅是:以法律行为为个别规范是否可嵌入私法理论传统?可能遭遇哪些障碍?如何应对?凯尔森之创立个别规范概念,并非以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为原型,将其归入个别规范之列,体系适应性亦远不如公法行为。
王利明: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,页16。对于任意规范所指涉的行为,当事人是否实施,容其自由选择,此时,虽然既无指令亦无禁令,但毫无疑问,它们亦在规范领域之内。[27](三)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根据规范对象之不同,法律规范尚有行为规范(Verhaltensnormen)与裁判规范(Entschei-dungsnormen)之分:行为规范以行为人为拘束对象,裁判规范则拘束裁判者。第一节从传统法律规范理论出发,考察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,强行规范、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,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三类最基本的规范类型在民法中的意义。这一局面,于纯粹法学的缜密性颇为不利,管见以为,却不必对此表示遗憾。[96]鲍尔森将凯尔森的思想发展分为三个阶段:早期的批判建构阶段(1911-1921年)、古典阶段(1921-1960年)与晚期的怀疑阶段(1960-1973年),代表性作品分别是《国家法理论的核心问题》、《纯粹法学》与《规范的一般理论》。
[15]1.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指令当事人应为(Sollen)[16]特定行为,它在用法上本与禁止规范相对。[41]同时,由于一般规范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反复适用,所以,它对于行为的规定,总是伴随着特定的条件,即是说,一般规范必以条件式的假言命题表述。
[27]梅仲协:《民法要义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,页118。正是在此意义上,苏永钦教授称民法为自治法。
[4]第三,任意规范已对当事人各方利益有过公平考量,可用作当事人规划生活的备选方案,相当于标准合同文本,从而为其节省生活与交易成本。所谓强制规定,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的行为者(施启扬),是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(不得不为规定)(王泽鉴),禁止规定则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者(施启扬),是禁止为某种行为的规定(王泽鉴)。
[107]第二,大小前提的逻辑性质不同。实际上,当事人若能达成一致,即便出现纠纷,亦不必由第三方的法官介人,在谋求合作时,由当事人自我立法又有何妨?另外,由于法律行为所创制的规则仅仅拘束当事人自身,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,因而,他是否在宏观上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并不重要。[75]Larenz/Wolf, 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, 9. Aufl, 2004,§24 Rn. 29 ff.[76]Larenz/Wolf, 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, 9. Aufl, 2004,§ 3 Rn. 5; Reinhard Bork,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, 3. Aufl.,2011,Rn. 21. [77]Dieter Medicus,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, 10. Aufl.,2010, Rn. 175.[78]Bernd Riithers,Rechtstheorie, 3. Aufl.,2007,Rn. 94.[79]Hans Kelsen, Reine Rechtslehre, 2. Aufl.,1960, S. 4.[80]Vgl. Klaus F. Rohl/Hans Christian Rohl, Allgemeine Rechtslehre, 3. Aufl.,2008,S. 86,127 f.[81]Hans Kelsen, Reine Rechtslehre, 2. Aufl.,1960,S. 9 ff.[82]Hans Kelsen, Reine Rechtslehre, 2. Aufl. , 1960. S. 264[83] Hans Kelsen,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, 1979,S. 84.[84]以法律行为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,亦见张俊浩主编,见前注[29],页227-228(张俊浩)。[5]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,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,面对个案,关键就在于,如何判断任意规范?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,故往往借助应当、禁止、不得等语词表述,但这并不表示,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。
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正在于,在公、私法分立的背景下,自治这一私法核心理念如何塑造民法规范的性质与体系,民法规范又如何回应私法自治的要求。无论公法规范抑或私法规范,它们在逻辑结构上并无分别,皆以构成要件一法律效果的形式表现,但若论及功能,则相去甚远。
2.法律行为规范的独立性:怀疑阶段的凯尔森思想晚年凯尔森对其上述见解有所修正。然则指令当事人应当做什么的积极行为规范何在?看起来,民法一般规范无此心力,而法律行为(契约)反倒似乎有此功能。
[14]苏永钦,见前注[2],页17。[85]苏永钦,见前注[84],页14。
[9]Heinrich Demburg, Pandekten, Bd. I, 6. Aufl.,1900,S. 67。[85]不仅如此,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改变或排除,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,在此意义上说,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,怎能说不是法律呢?[86]问题当然不会如此简单。我国通说认为,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性质。限于主题与篇幅,本文无意就凯尔森的规范层级构造理论展开全面分析。
[14](二)强行规范、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法律理论上,另一习见的规范分类是强行规范(Gebieten)、许可规范(Erlauben)与授权规范(Ermachtigen)。传统理论中,法律行为乃是典型的法律事实,若是坚持事实与规范不可通约,它自然不能同时兼为规范。
哈耶克的批评对凯尔森意义上的-般规范有效,却不适用于法律行为,因为,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正是某一特定时刻所作的事情。显而易见,弗卢梅所持,乃是传统的规范(法律)概念,它只包括立法者制定的一般性规范。
[36]同时,由于民法强制规范多为禁止规范,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,故而此等行为规范仅具消极性质(消极行为规范)。第三,规范命题中的谓项并未表述某种属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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